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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公用企业反垄断合规指引》的通告

来源:呼和浩特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3-04-07 点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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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

《内蒙古自治区公用企业反垄断合规指引》

的通告

为强化竞争政策实施,提高公用企业对垄断行为的认识程度,防范因实施垄断行为导致的行政处罚或民事赔偿等法律风险,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及相关规章规定,制定《内蒙古自治区公用企业反垄断合规指引》。

现予通告。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6月17日


内蒙古自治区公用企业反垄断合规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竞争政策实施,提高公用企业对垄断行为的认识程度,防范因实施垄断行为导致的行政处罚或民事赔偿等法律风险,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及相关规章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公用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行业的经营者。

第三条 公用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严格履行普遍服务义务。

第二章 风险识别

第一节 风险事项

第四条 依法取得特许经营资格的公用企业在其特许公共产品领域,且在其获得特许服务的区域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公用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违反《反垄断法》,《反垄断法》规制的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实施滥用行为,在相关市场内不正当排除、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五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公用企业在为消费者提供公共产品过程中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强制将规划红线内的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管线及附属设施的设计、施工业务交由其指定的单位承担;

(二)强制用户从其指定的供应商处购买依法可自行购买的商品;

(三)无正当理由,对申请接入的用户实行接入条件、收费标准、完成时限等方面的差别待遇;

(四)违背交易惯例或消费习惯,将用户依法可自行购买的商品与公用事业服务进行搭售;

(五)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提供公共产品所必须的非政府定价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其提供公共产品所需的配套商品;

(六)在用户购买公共产品的结算方式上,设定拒绝现金结算、要求用户使用指定的银行卡等剥夺用户自主选择权的不合理交易条件; 

(七)无正当理由,规定用户对特许经营公共产品的最低使用限额或者不合理的最低预交费用标准;

(八)组织具有竞争关系的设计、施工企业分割市场或者固定相关设计、施工收费标准;

(九)组织具有竞争关系的设计、施工企业抵制或者限制使用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

(十)其他借助特许经营权或者行政机关的授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剥夺用户公平交易机会的经营管理行为。

第二节 例外情形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视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一) 负有住宅小区规划红线内供水、供热、供气等管网及附属设施维修、维护义务的公用企业,基于保护消费者利益和安全、稳定提供公共产品的需要,要求相关管网建设单位使用与其公共管网相同质量标准的材料和设备的,不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但应就相关材料、配件的质量要求(或技术参数)向社会公示,且不得指定供货厂家和品牌,不得对不同用户实行差别待遇;

(二) 有证据证明建设单位安装的分户控制装置以及水表、电表、气表等分户终端计量装置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影响服务接入的,在建设单位改正前暂缓提供接入服务的;

(三)有证据证明建设单位自行设计、施工的相关管网、线路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或者使用的材料未达到规定标准,且公用企业提出整改要求后建设单位拒绝或者故意拖延履行“三包”义务,导致公用企业提供的公共产品或者服务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在建设单位改正前暂缓提供接入服务的;

(四)经用户同意,通过给予价格折让、提供可替代商品等合理方式,对因技术或成本原因暂时无法提供无差异服务的用户给予补偿的。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七条 《反垄断法》对于经营者达成实施垄断协议、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行政违法责任。

对于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于达成垄断协议但尚未实施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于从事拒绝或阻碍调查的行为,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经营者实施的垄断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

第九条《反垄断法》第52条规定,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或阻碍调查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合规要求

第十条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对接入条件、服务质量、完成时限、收费标准、用户可选择服务等与特许经营相关的事项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 业务受理地点分别设立垄断性业务与竞争性业务服务窗口,并施加醒目识别标识,避免交叉办理业务。

第十二条 应当建立承揽竞争性业务投标或竞争性谈判管理制度,明确相关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岗位职责。避免垄断性业务岗位的工作人员参与承揽竞争性业务。

第十三条 在参与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参加或者行业协会组织的会议前,应当要求主办方提供相关议程及内容,事先咨询竞争合规专业人员是否具有违法风险。当会议召集人或者与会者有意讨论价格、成本、交易条件、交易对象、市场分割、限制新技术新产品等与竞争有关的敏感信息时,应明确拒绝或者离开,并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鼓励公用企业将本指引提供的风险事项及合规要求,纳入员工岗位职责考核内容,定期评估,及时纠正生产经营环节违背合规要求的行为,防范法律风险。

第五章 配合反垄断调查指引

第十五条 在获知反垄断执法机构已经针对本企业实施反垄断调查后,应及时启动竞争行为风险评估程序,对所有可能涉及的风险事项进行评价,发现涉嫌垄断行为,立即制定整改措施,全面整改,积极消除危害后果。同时要在反垄断执法机构做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之前向其提交附有明确消除危害后果的整改措施和完成时限的书面报告,请求中止调查。

第十六条 被调查的企业在申请中止调查过程中,可以就涉嫌垄断行为的性质、拟采取的整改措施以及消除危害后果的方法和时限等内容与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沟通,请求执法机构予以指导。

第十七条 对于执法机构实施的反垄断调查,经营者应组织员工予以积极配合,及时提供情况,避免因拒绝、阻碍调查受到加重处罚。

第十八条 经批准中止调查的企业,应当在承诺整改期限内及时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整改工作进展情况,主动接受监督。全面履行整改承诺后,应当及时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提出终止调查申请。经营者未履行承诺,或者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或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反垄断执法机构将恢复调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指引不具有强制性效力,其中的风险事项可能会随着相关法律的修订而有所变化,对应的合规要求也可能存在多种选择。企业合规管理人员应当加强对《反垄断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的学习,了解和掌握新的政策性规定和执法动态,及时对企业的竞争合规制度进行评估和修正,指导相关岗位人员作出积极反应。

第二十条 机场、交通等公共服务性行业或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可参照本指引开展竞争行为合规管理。

2022年6月17日